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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电子信息产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电子信息产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上搜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5 20:15:40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任何部门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或所在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
  第三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上报。
  ㈠发生重伤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㈡凡是发生死亡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部门、工会。
  ㈢主管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特大或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重大死亡、特大或特别重大事故报至信息产业部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㈣发生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别重大事故,单位负责人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事机关。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按照国务院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处理。
  ㈠轻伤、重伤事故,由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㈡死亡事故,由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单位所在地区的市(或根据各地区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㈢重大死亡事故,按照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信息产业部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㈣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
  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应认真接受事故调查组调查,积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九条 事故处理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对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
  第四十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服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各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各主管部门也应当按规定按系统逐级上报事故统计报表。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业各级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相关法规,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意见,按照隶属关系及权限,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规行为,应责令限期改正。
  ㈠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没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㈡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的;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㈢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未报有关部门审批的;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使用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存放场所以及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装置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对安全装置没有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机构检测合格就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㈣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和高空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㈤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从业人员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从业人员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宿舍出口的。
  ㈥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工程建设、安装、环保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未与承包和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合同中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第四十五条 违规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单位或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㈠第四十四条所列各款违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有关单位或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㈡第四十四条第㈥款违犯发包或出租规定的,除受前款处罚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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