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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电子信息产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电子信息产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上搜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5 20:15:40
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㈢各单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业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存在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以下统称危险物品),以及导致职业病危害的有毒有害物质较多,易燃易爆特种设备较多等事故风险,还有机械伤害、触电、高空坠落、中毒、厂内机动车事故风险等。若管理不善,就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各单位要针对上述特点,积极做好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该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 遵守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
  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性评价;
  ㈡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㈢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㈣竣工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各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从业人员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从业人员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宿舍的出口。
  第十六条 各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对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各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宣传、培训的经费。
  第十七条 各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存放场所、易燃易爆特种设备以及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危险物品使用和存放场所,应安装安全防护监测报警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安全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各单位必须对设备安全装置及电器线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处于良好状态。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条 各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易燃易爆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和高空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以及在设备改造、电器安装等维修工作时,要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和工程建设、安装、环保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各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各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者,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报告,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定期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责令其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停止使用,并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待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使用。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或潜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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