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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上收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4-9 22:06:28
6个月重新申请。申请程序按“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五、质量体系审查或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企业,允许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企业必须在整改期内再次提出申请。复查申请程序按“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六、整改后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查仍不合格的制造企业,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十四条 《制造资质证》的管理和监督
  一、在《制造资质证》有效期内,“办公室”对获证的制造企业进行不定期的监督和检查。
  二、获证的制造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制造资质证》。
  1.降低产品质量者;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者;
  2.经监督和检查发现不符合取证条件规定者;
  3.未经批准自行降低技术标准者;
  4.将《制造资质证》转让其它单位使用者。
  三、《制造资质证》注销或失效后,制造企业必须将已注销或失效的《制造资质证》交回“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四、申请企业对《制造资质证》注销或失效持有异议时,可向“办公室”提出复查或裁决申请。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制造、拆装和使用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单位,由“办公室”及时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限期纠正。
  第十六条 对接到安全监督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单位,“办公室”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违规单位通报批评,并责令违规单位停产、停业、停用等处罚,也可并处罚款。因起重设备安全性能不合格、拆装质量问题和使用管理不当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应吊销其证书,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证者,没收其证书,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在监督和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应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资料录入:设备管理    责任编辑:设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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