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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备典型消防规程(4)         
电力设备典型消防规程(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9-24 17:05:40
9.4.5 严禁使用明火烘烤清除有油漆的结构物件。
9.4.6 木工工场间内所用的电动机应为密闭型,开关和配电箱等电气设备应设密闭装置,避免木屑粉尘入内。
9.4.7 木工工场间内不得采用火炉及高压蒸汽取暖,各种机械设备、木料与暖气设备、管道的距离应不小于1m。
9.4.8 修理场所、室内不宜存放汽油,剩余的少量汽油应注入专用的有盖容器内,放置在防火铁桶或专用地窑内,并示有“严禁烟火”的标志。
9.4.9 高速切削机床附近不得存放可燃物。
9.4.10 木工、油漆工场间内应经常保持整洁,每天工作结束前要清除木屑、刨花等物,倒入规定地点,并应有专人管理、检查。作业场所做到人离(开)电(源)断。
9.4.11 修理场所火灾扑救方法。
(1) 油漆场所着火应用泡沫、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灭火,也可用水进行扑救。
(2) 木工场所着火应用水为主灭火,也可用泡沫灭火器灭火。
(3) 金工场所油类着火应用泡沫、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灭火,也可用干砂、石棉布等覆盖灭火。
(4) 其它场所应根据不同着火源,使用不同的灭火器具进行扑救。
9.5 汽车库及汽车修理场所
9.5.1 汽车库内及修理场所应悬挂明显的“严禁烟火”标志牌。
9.5.2 地下车库、停放运输易燃易爆物品槽车的车库及汽车修理场所应设置独立的排风系统。电气设备的安装均应符合防爆要求。
9.5.3 汽车库内不得存放桶装的汽油、柴油。汽车载有桶装汽油、柴油时均不得进入汽车库停入。不得在车库内向汽车油箱加油或从油箱内吸取汽油。
9.5.4 不宜用汽油清洗零部件。
9.5.5 汽车库、汽车修理场所火灾的扑救方法。汽车库、汽车修理场所主要是油类着火,以泡沫灭火器为主进行扑救,也可用二氧化碳灭火器、干粉灭火器进行扑救。地面上起火可用干砂或石棉布覆盖灭火,如火势危及油箱,应及时采用水喷,对油箱进行强迫冷却,防止油箱爆炸,扩大火灾事故。
附录A 必须审批的安全
施工措施项目范围

1、重要临时设施:包括施工供用电、用水、氧气、乙炔、压缩空气及其管线,交通运输道路,作业棚,加工间,资料档案库,油库,雷管、炸药、剧毒品库及其危险品库,射源存放库和锅炉房等。
2、重要施工工序:包括大型起重机械拆装、移位及负荷试验,特殊杆塔及大型构件吊装,杆塔组立,预应力砼张拉,汽机扣大盖,发电机穿转子,大型变压器运输、吊罩、抽芯检查、干燥及耐压试验,大型电机干燥及耐压试验,燃油区进油,锅炉大件吊装及高压管道水压试验,高压线路及厂用设备带电,主要电气设备耐压试验,临时供电设备安装与检修,汽水管道冲洗及过渡,重要转动机械试运,主汽管吹洗,锅炉升压定安全门,油循环,汽轮发电机试运及投氢等。
3、特殊作业:包括大型起吊运输(包括超载、超高 、超宽、超长运输),高空、爆破、爆压、水上及在金属容器内作业,高压带电线路交叉作业,临近超高压线路施工,跨越铁路、公路、河道作业,进入高压带电区、电厂运行区、电缆沟、氢气站、乙炔站及带电线路作业,接触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剂、有害气体或液体及粉尘、射线作业等。
4、季节性施工:包括防雷电,防风、防雨,防洪排涝,防暑降温,防火,防滑,防煤气中毒等。
5、多工种立体交叉作业及与运行交叉的作业。
附录B 填写安全施工作业
票的危险作业项目
1、起重机满负荷起吊,两台及以上起重机抬吊作业,移动式起重机在高压线下方及其附近作业,起吊危险品。
2、超载、超高、超宽、超长物件和重大、精密、价格昂贵设备的装卸及运输。
3、油区近油后明火作业,在发电、变电运行区作业,高压带电作业及临近高压带电体作业。
4、特殊高处脚手架、金属升降架、大型起重机械拆除、组装作业。
5、水上作业、沉井、沉箱、金属容器内作业。
6、杆塔组立,架线作业,重要越线架的搭设和拆除。
7、土石方爆破,导地线爆压。
8、其他危险作业。
附录C 电力建设施工企业应建立
的安全施工管理制度
1、安全施工责任制度;
2、安全施工教育培训制度;
3、安全施工检查制度;
4、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安全施工措施编制制度;
5、事故调查、处理、统计、报告制度;
6、安全奖惩制度;
7、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8、安全工作例会制度;
9、安全用电管理制度;
10、安全防护装备管理制度;
11、锅炉、压力容器管理制度;
12、尘毒、射线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13、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14、小型机械、工器具安全管理制度;
15、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16、安全施工作业票实施细则;
17、安全设施管理制度;
18、脚手架安全管理制度;
附录D 电力集团公司、省(市、区)电力公司安监
机构(基建)应建立的安全管理台帐名称表
1、年度安全工作计划、总结;
2、专职安监人员建档登记台帐;
3、安全工作会议记录;
4、安全文件管理明细台帐;
5、安全管理日常工作记录台帐;
6、安全检查及整改意见登记台帐(含安全检查表、总结评价报告);
7、安全奖励、事故惩处登记台帐;
8、施工企业、建设单位月(年)安全情况考核评价台帐;
9、事故调查、统计、报告管理台帐。
附录E 电力建设施工企业建立和使用的安全
管理帐表册卡及应保存的资料名称表
1、公司、分公司、工程处有关职能部门;
(1)安全文件发放登记台帐;
(2)专、兼职安监人员建档台帐;
(3)安全工作会议(例会)记录;
(4)安全考试登记及合格证发放登记台帐;
(5)安全考试统计台帐;
(6)新入厂人员三级安全教育卡片;
(7)安全检查及整改登记台帐;
(8)安全施工问题通知单(附隐患整改反馈单);
(9)违章及罚款登记台帐(含罚款通知单);
(10)安全施工作业票;
(11)安全奖励登记台帐;
(12)工伤事故及惩处登记台帐;
(13)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1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15)严重未遂事故登记表;
(16)伤亡事故月(年)报表;&127;
(17)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登记台帐;
(18)分包单位安全资质审查表;
(19)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实施;
(20)危险品安全监督管理台帐(含购买、申报、领用登记表);
(21)职工体检表(含有毒有害作业人员体检档案);
(22)特种作业人员建档登记台帐;
(23)工器具、安全装备新品检查试验登记台帐。
2、工地:
(1)安全工作例会记录;
(2)工器具、安全装备周期检查试验记录;
(3)安全施工措施交底记录;
(4)安全奖励登记台帐;
(5)违章及罚款登记台帐;
(6)事故处罚登记台帐;
(7)安全检查及整改登记台帐;
(8)特种作业人员建档登记台帐;
(9)保存资料:有关安全工作的规程、规定、计划、总结、措施、文件、事故通报、安全简报等。
3、班(组):
(1)安全日活动记录;
(2)安全施工措施交底签字记录;
(3)安全会及事故分析记录(含事故登记台帐);
(4)安全检查及整改记录;
(5)安全奖惩记录(含违章、事故罚款);
(6)保存资料:有关安全工作的规程、规定、计划、总结、措施、安全施工作业票、文件、事故通报、安全简报等。

附录F 火电施工安全设施标准名称表
1、属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开支的项目:
(1)安全自锁器(含配套缆绳);
(2)速差自控器;
(3)废料垃圾通道(含附属设施);
(4)安全围栏;
(5)活动支架;
(6)高空摘钩走台托架;
(7)高处水冲式厕所(含附属管道、设备);
(8)滑线安全网(含钢丝绳、滑环等);
(9)手扶水平安全绳;
(10)电焊机集装箱及二次线通道(含快速接头、通风设备,但不包括电气设施);
(11)孔洞盖板及临时防护栏杆;
(12)安全隔离电源;
(13)施工配电盘集装箱(不包括电气设备);
(14)漏电保安器;
(15)安全标志。
2、非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开支的项目:
(1)施工电梯;
(2)主厂房施工消防水系统;
(3)低压配电盘;
(4)便携式配电盘;
(5)安全通道(高处作业场所);
(6)集中广式照明设施。
(送变电施工安全设施标准待补充)

附录G 职工伤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标准
1、直接经济损失:
(1)伤亡者的医疗费;
(2)伤亡者的歇工损失(包括工资及歇工产值损失);
(3)伤残补助、困难补助、丧葬费、抚恤费等善后处理费用;
(4)其他与受伤者有直接关系的福利费用。
2、计算经济损失的原则
(1)上述各项中凡已支出的费用,不论其发生在什么单位(医院、工会、银行),属于什么科目,均应如实统计计算。
(2)死亡事故按歇工6000个工作日计算(歇工产值以事故前一个月的劳动生产率计算)。
附录B 发电厂(供电局)二级动火工作票格式
附录C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附录D 做好重点单位消防保卫工作的十项标准
附录E 建筑物、构筑物火灾危险性类别、耐火等级和防火间距
附录F 消防器材使用原理及方法
附录G 本规程用词说明
附加说明
条文说明

附录A 发电厂(供电局)一级动火工作票格式
发电厂(供电局)一级动火工作票格式如表A所示。
发电厂(供电局)一级动火工作票格式 表A
*******50页

附录B 发电厂(供电局)二级动火工作票格式
发电厂(供电局)二级动火工作票格式如表B所示。
发电厂(供电局)二级动火工作票格式 表B
*************51页

附录C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火 灾 预 防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洪水消防通信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进、增建。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 农村房屋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时候,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 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并报经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原有的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九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的规定。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交通运输、渔业、海洋资源调查、勘探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飞机、船船和车辆的特点,规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并教育职工和乘客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畅通无阻,建立并严格执行用火用电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和值班巡逻,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采用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
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动员和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三章 消 防 组 织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和灭火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或者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八条 新建的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逐步增设。镇和工矿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消防队(站)。现有消防队(站)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足的,应当逐步配置。
第四章 火 灾 扑 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起火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第二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
第二十一条 火场总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和构筑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信和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
第二十二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的时候,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二十三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其它消防器材、设备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二十四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消 防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有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技术标准;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
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应当对分管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消防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第十章 在继电保护、仪表等二次回路上的工作
第211条 下列情况应填用第一种工作票:
一、在高压室遮栏内或与导电部分小于表1规定的安全距离进行继电器和仪表等的检查试验时,需将高压设备停电的;
二、检查高压电动机和起动装置的继电器和仪表需将高压设备停电的。
第212条 下列情况应填用第二种工作票:
一、一次电流继电器有特殊装置可以在运行中改变定值的。
二、对于连于电流互感器或电压互感器二次绕组并装在通道上或配电盘上的继电器和保护装置,可以不断开所保护的高压设备的。
上述工作至少由两人进行。
第213条 继电保护人员在现场工作过程中,凡遇到异常情况(如直流系统接地等)或断路器(开关)跳闸时,不论与本身工作是否有关,应立即停止工作,保持现状,待查明原因,确定与本工作无关时方可继续工作;若异常情况是本身工作所引起,应保留现场立即通知值班人员,以便及处时处理。
第214条 工作前应做好准备,了解工作地点一次及二次设备运行情况和上次的检验记录、图纸是否符合实际。
第215条 现场工作开始前,应查对已做的安全措施是否符合要求,运行设备与检修设备是否明确分开,还应看清设备名称,严防走错位置。
第216条 在全部或部分带电的盘上进行工作时,应将检修设备与运行设备前后以明显的标志隔开(如盘后用红布帘,盘前用“在此工作”标志牌等)。
第217条 在保护盘上或附近进行打眼等振动较大的工作时,应采取防止运行中设备掉闸的措施,必要时经值班调度员或值班负责人同意,将保护暂时停用。
第218条 在继电保护屏间的通道上搬运或安放试验设备时,要与运行设备保持一定距离,防止误碰运行设备,造成保护动作。清扫运行设备和二次回路时,要防止振动,防止误碰,要使用绝缘工具。
第219条 继电保护装置做传动试验或一次通电时,应通知值班员和有关人员,并由工作负责人或由他派人到现场监视,方可进行。
第220条 所有电流互感器和电压互感器的二次绕组应有永久性的、可靠的保护接地。
第221条 在带电的电流互感器二次回路上工作时,应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严禁将电流互感器二次侧开路;
二、短路电流互感器二次绕组,必须使用短路片或短路线,短路应妥善可靠,严禁用导线缠绕;
第223条 二次回路通电或耐压试验前,应通知值班员和有关人员,并派人到各现场看守,
检查回路上确无人工作后,方可加压。
电压互感器的二次回路通电试验时,为防止由二次侧向一次侧反充电,除应将二交回路断开外,还应取下一次熔断器(保险)或断开刀闸。
第224条 检验继电保护和仪表的工作人员,不准对运行中的设备、信号系统、保护压板进行操作,但在取得值班人员许可并在检修工作盘两侧开关把手上采取防误操作措施后,可拉合检修开关。
第225条 试验用刀闸必须带罩,禁止从运行设备上直接取试验电源,熔丝配合要适当,要防止越级熔断总电源熔丝。试验结线要经第二人复查后,方可通电。
第226条 保护装置二次回路变动时,严防寄生回路存在,没用的线应拆除,临时所垫纸片应取出,接好已拆下的线头。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
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动员和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三章 消 防 组 织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和灭火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或者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八条 新建的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逐步增设。镇和工矿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消防队(站)。现有消防队(站)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足的,应当逐步配置。
第四章 火 灾 扑 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起火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第二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
第二十一条 火场总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和构筑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信和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
第二十二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的时候,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二十三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其它消防器材、设备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二十四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消 防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有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技术标准;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
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九、组织调查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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