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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布《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布《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9-24 17:05:26
用《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编号应一致。

第四章 换 证
第二十一条 换证申请
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满当年2月底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换证申请书(附件九);
2.企业基本情况及制造压力容器主要设备表(同附件五);
3.取证(前次换证)以来压力容器产品生产情况(附件十);
换证单位如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视为自愿放弃。
第二十二条 对换证单位的监检综合评价
对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已实施监督检验的劳动部门锅检所,应根据监检情况,对换证单位压力容器制造情况做出综合评价意见报告。
该报告应说明换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压力容器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执行安全监察法规、技术标准情况,产品质量情况,售后服务与处理用户反馈意见情况,发生的质量事故及处理结果,现存问题及建议等。
实施监督检验的锅检所,应于换证单位许可证有效期满当年2月底前,将上述报告和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规定,每六个月填报一次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检查项目表》一起上报发证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送劳动部职安与锅炉局的,同时应抄报换证单位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三条 换证审查
1.换证审查工作由原发证的劳动部门会同同级主管部门组织。换证审查可采取组织现场审查和通过考察日常质量管理、产品质量等两种方式进行。
2.发证劳动部门根据换证单位的换证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当年内安排换证审查,并至少在审查前十天通知换证单位。
3.换证审查组组成及审查工作的要求等,同本《规则》第十八条有关规定。
4.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间断压力容器生产2年以上,或五年内未达到“许可证有效期内制造压力容器最少数量”(附件十一)的,暂停或取消相应级别、品种的制造资格。
第二十四条 换证审查内容
换证审查的重点是:
1.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压力容器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2.所制造的压力容器是否超出许可证批准的范围;
3.是否存在将压力容器产品扩散给无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
4.对压力容器(气瓶)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执行情况(具体内容见附件十二);
5.现场检查压力容器产品质量情况;
6.考察用户服务情况和用户反馈意见。
第二十五条 换证结论意见
换证审查组按本《规则》要求审查后,应提出审查组评定意见。审查组评定意见分为:具备换证条件、基本具备换证条件、暂缓换证、停止制造资格等四种。
1.具备换证条件
换证单位在取得许可证期间,压力容器质保体系运行正常;压力容器产品质量比较稳定;能严格执行压力容器有关法规、标准。
2.基本具备换证条件。
压力容器质保体系运行基本正常,执行压力容器有关法规、标准情况比较好,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能够得到有效控制。
3.暂缓换证
换证单位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暂缓换证:
(1)压力容器质保体系运行存在较严重失控现象,压力容器产品质量不稳定,出现过严重或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
(2)超出许可证批准范围制造压力容器或将压力容器产品扩散给无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
(3)出现不符合制造单位条件(本《规则》第二章)的问题;
(4)使用单位经常对其制造的压力容器产品质量提出意见。
4.停止制造资格
换证单位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停止或部分停止制造资格:
(1)取得许可证期间,所制造的压力容器产品质量存在严重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标准规定,并造成事故的;
(2)压力容器质保体系严重失控,不能正确执行压力容器有关法规、标准,在“执行法规标准情况审查内容中有二项(含二项)以上的百分率在70%以下的;
(3)换证审查中发现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4)属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4款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换证审批
原发证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根据换证审查组的审查意见(或根据考察情况)和监检单位的监检综合评价报告,会同同级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评议后,提出换证审查结论意见,并填写“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换证批准书”(附件十三),由发下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发证劳动部门审批。
“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换证批准书”由发证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存档。
第二十七条 换证
1.经发证部门批准换证的单位,可办理《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发送和存档同本《规则》第二十条第1款的规定。
2.换证单位领取换发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时,应将原悬挂用《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3.换发《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编号方法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编号方法”的规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职责
1.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取证和换证情况,由发证的劳动部门以通告形式统一公布。
2.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和有关企业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地贯彻执行本《规则》。
3.监检单位应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规定,切实有效地进行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及时反映受检单位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情况,实事求是地予以评价。
4.《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持证单位,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的规定,不断提高质量保证体系的效能,保证产品质量,做好用户服务工作。
5.压力容器制造资格审查组应对工作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守制造单位的技术和经济秘密;被审单位对审查组的工作应密切配合,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不准制造压力容器产品,已制造的压力容器,不准出厂,不准使用。已售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追究责任;已售出并造成事故或严重后果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3年7月2日)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持证单位应严格在许可证批准的生产地址(场所)、机构建制和级别、品种范围内,从事压力容器制造活动。变更单位地址(搬迁),须由发证劳动部门对其重新进行资格审查;变更单位名称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发证的劳动部门核办《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更名手续;在批准的生产地址(场怕)或建制以外增加压力容器生产场所或建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持有AR级、CR级和DR1--4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在批准的生产地址(场所)或建制以外,申请增加任何压力容器生产场所或建制,场应向劳动部职安与锅炉局提出申请,由劳动部职安与锅炉局受理和安排资格审查,经审查,具备条件的,将其增加的场所或建制纳入原单位制造许可证中,不另发制造许可证。
2.持有BR级和DR5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在批准的生产地址(场所)或建制以外,申请增加压力容器生产场所或建制,应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受理、审查、发证原则同本条第1款。
第三十一条 联营、合作或协作制造压力容器的单位,应符合以下规定:
1.参加联营(合作或协作)制造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且必须在各自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批准范围内,承担压力容器的制造工作,不得超出批准范围制造压力容器产品。
2.持有AR级、CR级和DR1--4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与任何单位联营制造压力容器,均须报劳动部职安与锅炉局审批。
3.持有CR级和D掾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在省内(或跨省)联营须报本地(或两地)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审批。
第三十二条 AR3级制造资格只限球形压力容器(容积大于等于50m3,下同);大直径低压容器,只要取得相应制造资格,允许现场组焊。其它压力容器,均应在批准的地址内制造,不得在异地或安装现场制造。压力容器的现场焊接应符合以下规定。
1.受运输道路、桥梁等限制的大型压力容器,其最后的焊接工作可在该容器安装现场完成。
2.大型压力容器的现场焊接,可由原制造单位进行,也可由具备相应制造资格的单位进行。
3.具备AR3级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可从事球形压力容器现场组焊和任何压力容器的现场焊接。
4.球形压力容器现场组焊和大型压力容器现场焊接以前,制造单位应通知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安装)所在地的省级和地市级劳动部门,并接受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检验单位所进行的现场监督检验。
第三十三条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外协或外购受压元件的质量,由压力容器制造单位通过质量保证体系和有关管理制度予以保证,外协或外购受压元件的质量由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遵守本《规则》各项规定。并应做到:
1.压力容器质保体系责任人员变更应报省级和地(市)级劳动部门备案,人员资格应符合本《规则》要求。
2.保证压力容器产品质量,并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向用户提供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3.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和出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4.不得向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出卖或非法提供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产品铭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发证的劳动部门可视具体情况,作出通报批评、限期整顿、暂停部分压力容器制造资格和取消压力容器制造资格的处理。对受到前三种处理的单位,4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任何许可证增项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悬挂用和存档用《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制造批准书”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换证批准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
第三十七条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向发证部门交纳发(换)许可证费。具体办法由发证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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