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三)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五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的待业保险制度,使职工在待业期间能够得到一定数量和一定期限的待业保险金,保证其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 第四十六条 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一)发展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建立和发展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 (三)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培训待业人员,帮助其再就业; (四)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者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九)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货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人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企业破产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四十九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发布前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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