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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2 9:04: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网安全,保护用户利益,适 
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网调度,是指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 
构)为保障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织、指挥、 
指导和协调。 
  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发电、供电、用电单位以及其他有关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计划使 
用电力和电量;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计划的,须经用电计划下达部门 
批准。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电网调度工作。 
   第二章 调 度 系 统 
  第七条 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调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由国务院电 
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的划定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 
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调度系统包括各级调度机构和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 
行值班单位。 
  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服 
从该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第十条 调度机构分为五级:国家调度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调度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调度机构,省辖市级调度机构,县级调 
度机构。 
  第十一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得上 
岗。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办法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调 度 计 划 
  第十二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发电、供 
电计划,并将发电、供电计划报送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度机构应当编制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 
  值班调度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电网运行情况,调整日发电、 
供电调度计划。值班调度人员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必须填写调 
度值班日志。 
  第十三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 
划,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有 
关的供电协议和并网协议、电网的设备能力,并留有备用容量。 
  对具有综合效益的水电厂(站)的水库,应当根据批准的水电厂(站) 
的设计文件,并考虑防洪、灌溉、发电、环保、航运等要求,合理运用水 
库蓄水。 
  第十四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 
一,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时,应当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一)大中型水电厂(站)入库水量不足; 
  (二)火电厂的燃料短缺; 
  (三)其他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形。 
   第四章 调 度 规 则 
  第十五条 调度机构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供电计划,不得克扣电力、 
电量,并保证供电质量。 
  第十六条 发电厂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和规定的电压范 
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调整功率和电压。 
  第十七条 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应当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值班调度人员可以调整日发电、 
供电调度计划,发布限电、调整发电厂功率、开或者停发电机组等指令; 
可以向本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一)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电网发生事故; 
  (二)电网频率或者电压超过规定范围; 
  (三)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 
  (四)主干线路功率值超过规定的稳定限额; 
  (五)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 
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 
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 
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限电及整个电网调度工作应当逐步实现自动化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 
辖范围内的设备。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 
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 
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第五章 调 度 指 令 
  第二十一条 值班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发布各种调度指令。 
  第二十二条 在调度系统中,必须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 
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将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应当立即向发布指令的值 
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其决定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电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调度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发电厂、 
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 
时,可以向上级电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提出,但是在其 
未作出答复前,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 
布的调度指令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干预调度系统的值班人 
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拒绝 
各种非法干预。 
    第六章 并网与调度 
  第二十五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者电网,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 
调度。 
  第二十六条 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与电网之间以及电网与电网之 
间,应当在并网前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并严格执 
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上级调度机构许可,不按照上级调度机构下达的发电、供 
电调度计划执行的; 
  (二)不执行有关调度机构批准的检修计划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下达的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的; 
  (四)不如实反映电网运行情况的; 
  (五)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的; 
  (六)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 调度机构对于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 
仍未按照计划用电的,调度机构可以发布限电指令,并可以强行扣还电力、 
电量;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调度机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 
时停止供电。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整供电计 
划的,电网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补给少供的电力、电量。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 
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小电网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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