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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全文)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全文)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上搜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9 20:2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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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三)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四)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五)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
    (二)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
    (四)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六)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七)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三)为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个人或组织参与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的监督。
    个人或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是指列入国控、省控、市控及县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的排污单位;重点监控企业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运行单位包括社会化运行单位和自运行单位。
    社会化运行是指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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