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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上搜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6 19:55:34
;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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